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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与全日制关系,应该如何管理?

2023-6-16 18:01

【 基 本 案 情】

陈某系泉州某报业公司投递员,自 2010 年 5 月入职其关联公司福建某都市报 公 司并向陈某出具收款收据,泉州某报业公司自 2011 年 1 月起为陈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在职期间,泉州某报业公司按月支付工资。陈某于 2019 年 10 月底接到泉 州 某报业公司通知停止工作,于 2019 年 11 月 1 日离职。随后陈某向泉州市丰泽区 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仲裁阶段均确认工资已全部结清。仲裁委 员会于 2020 年 1 月 10 日作出裁决,裁决:泉州某报业公司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立 即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 13500 元并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不服仲裁裁决内 容,于 2020 年 1 月 20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泉州某报业公司向陈某支付自 2016 年 1 月份至 2019 年 10 月份期间月工资低 于泉州市丰泽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17351. 01 元;

2.泉州某报业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15000 元;

3.泉州某报业公司向陈某退还押金 400 元;

4.泉州某报业公司向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5.本案受理费由泉州某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泉州某报业公司的投递员,实行绩效工资,泉州某报 业公司以陈某工作量的完成情况确定其劳动报酬,陈某每日上午完成投递工作后, 其余时间由自己掌握,该用工方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

本案中,泉州某报业 公司需要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来确定计件工资,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 劳动者的工资不会完全相同,这从陈某提供的工资流水亦可体现,因投递员的岗位 性质和工作要求均具有特殊性,其应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以确保客用,现陈某未 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日工作时间。

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该部分事实 存在的证据,故在双方均已确认工资已全部结清的情况下,陈某未能举证其工资未 达到相同时间段的最低工资标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经济补偿 金,虽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 陈某的该项诉请经仲裁委裁决支持后,泉州某报业公司并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故对陈某的该项诉请,酌定按照仲裁委的裁决金额予以照准;关于风险金的返还, 陈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其上加盖的公章主体并非泉州某报业公司,无法证明该 款项系由泉州某报业公司收取,现陈某主张由泉州某报业公返,于法无据,不 予支持;关于陈某要求泉州某报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因双方之间 的劳动关系确已解除,且泉州某报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判 决:

一、泉州某报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 13500 元; 二、泉州某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 证明;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主张的工资差额能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 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包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 作 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 用 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 方 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等等。

本案泉州某报业公司未能提供合同文本以 证 实其主张的双方约定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同时从陈某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交 易 明细及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所载内容,并结合双方有关于此所作陈述意见,可体 现 陈某的薪资系按月支付,且泉州某报业公司自认每月为陈某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其 个人应缴交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医保费用及养老保险费用);上述工资发放方式 不 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工资结算周期,且泉州某报业 公 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某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 二 十四小时,基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用工时间及薪资结算周期等符合 法 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泉州某报业公司主张陈某为 非 全日制用工性质,理据不足,本院对陈某主张其用工形式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予 以采纳。

《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 时 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

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 工 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 等 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支付劳者的工资不得 低 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 的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本案中, 陈 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加提成工资的形式,泉州某报业公司未举证其劳动定额, 也 无证据证明陈某未提供正常劳动,即使因泉州某报业公司的经营效益问题导致陈 某 的工作量有所降低,也非出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应认定陈某提供了正常劳动,故 泉 州某报业公司支付陈某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而最低劳动报酬包 含 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陈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个人缴费 部 分已由泉州某报业公司在工资中代代缴,因,陈某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 标 准,应以其实发工资加上巳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总额进行判断。

经审查核算,陈某提出异议的期间内,其实发工资加上泉州某报业公司为其代扣代 缴养老保险和医保的金额合计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有:2016 年 2 月、5 月、 7 月、10 月;2017 年 1 月至 2018 年 3 月;共计 19 个月。根据泉州市丰泽区的月最 低 工资标准,上述月份中 2016 年 2 月至 2017 年 6 月最低工资为 1350 元/月;2017 年 7 月至 2018 年 3 月最低工资为 1500 元/月,并根据陈某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 细和 社保缴交记录,对照计算相应月份的工资差额为 9932. 85 元。因此,泉州某报 业 公司应向陈某支付工资差额 9932. 85 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押金返还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陈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其上加盖的公章主体并非泉州某报业公司,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由泉州某报业公司收取,陈某主张由 泉州某报业公司返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包 括 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和社保缴交记录等,陈某的入职时间为 2011 年 1 月,应 据 此计算其在泉州某报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对 该 项金额认定并无不当。陈某依据上述收款收据主张其入职于泉州某报业公司的时 间 为 2010 年 5 月,证据不足,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 予 釆纳。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一审法院泉州某报业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 13500 元并 为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改判泉州某报业公司支付陈某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差额 9932. 85 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会从用工模式、工作时间、工资发 放 形式、工资发放标准等多个维度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的用 工 证据证明员工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应是全日制 劳 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承担败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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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与全日制关系,应该如何管理?

2023-6-16 18:01

【 基 本 案 情】

陈某系泉州某报业公司投递员,自 2010 年 5 月入职其关联公司福建某都市报 公 司并向陈某出具收款收据,泉州某报业公司自 2011 年 1 月起为陈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在职期间,泉州某报业公司按月支付工资。陈某于 2019 年 10 月底接到泉 州 某报业公司通知停止工作,于 2019 年 11 月 1 日离职。随后陈某向泉州市丰泽区 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仲裁阶段均确认工资已全部结清。仲裁委 员会于 2020 年 1 月 10 日作出裁决,裁决:泉州某报业公司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立 即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 13500 元并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不服仲裁裁决内 容,于 2020 年 1 月 20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泉州某报业公司向陈某支付自 2016 年 1 月份至 2019 年 10 月份期间月工资低 于泉州市丰泽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17351. 01 元;

2.泉州某报业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15000 元;

3.泉州某报业公司向陈某退还押金 400 元;

4.泉州某报业公司向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5.本案受理费由泉州某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泉州某报业公司的投递员,实行绩效工资,泉州某报 业公司以陈某工作量的完成情况确定其劳动报酬,陈某每日上午完成投递工作后, 其余时间由自己掌握,该用工方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

本案中,泉州某报业 公司需要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来确定计件工资,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 劳动者的工资不会完全相同,这从陈某提供的工资流水亦可体现,因投递员的岗位 性质和工作要求均具有特殊性,其应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以确保客用,现陈某未 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日工作时间。

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该部分事实 存在的证据,故在双方均已确认工资已全部结清的情况下,陈某未能举证其工资未 达到相同时间段的最低工资标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经济补偿 金,虽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 陈某的该项诉请经仲裁委裁决支持后,泉州某报业公司并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故对陈某的该项诉请,酌定按照仲裁委的裁决金额予以照准;关于风险金的返还, 陈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其上加盖的公章主体并非泉州某报业公司,无法证明该 款项系由泉州某报业公司收取,现陈某主张由泉州某报业公返,于法无据,不 予支持;关于陈某要求泉州某报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因双方之间 的劳动关系确已解除,且泉州某报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判 决:

一、泉州某报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 13500 元; 二、泉州某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 证明;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主张的工资差额能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 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包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 作 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 用 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 方 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等等。

本案泉州某报业公司未能提供合同文本以 证 实其主张的双方约定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同时从陈某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交 易 明细及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所载内容,并结合双方有关于此所作陈述意见,可体 现 陈某的薪资系按月支付,且泉州某报业公司自认每月为陈某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其 个人应缴交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医保费用及养老保险费用);上述工资发放方式 不 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工资结算周期,且泉州某报业 公 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某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 二 十四小时,基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用工时间及薪资结算周期等符合 法 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泉州某报业公司主张陈某为 非 全日制用工性质,理据不足,本院对陈某主张其用工形式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予 以采纳。

《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 时 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

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 工 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 等 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支付劳者的工资不得 低 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 的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本案中, 陈 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加提成工资的形式,泉州某报业公司未举证其劳动定额, 也 无证据证明陈某未提供正常劳动,即使因泉州某报业公司的经营效益问题导致陈 某 的工作量有所降低,也非出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应认定陈某提供了正常劳动,故 泉 州某报业公司支付陈某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而最低劳动报酬包 含 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陈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个人缴费 部 分已由泉州某报业公司在工资中代代缴,因,陈某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 标 准,应以其实发工资加上巳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总额进行判断。

经审查核算,陈某提出异议的期间内,其实发工资加上泉州某报业公司为其代扣代 缴养老保险和医保的金额合计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有:2016 年 2 月、5 月、 7 月、10 月;2017 年 1 月至 2018 年 3 月;共计 19 个月。根据泉州市丰泽区的月最 低 工资标准,上述月份中 2016 年 2 月至 2017 年 6 月最低工资为 1350 元/月;2017 年 7 月至 2018 年 3 月最低工资为 1500 元/月,并根据陈某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 细和 社保缴交记录,对照计算相应月份的工资差额为 9932. 85 元。因此,泉州某报 业 公司应向陈某支付工资差额 9932. 85 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押金返还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陈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其上加盖的公章主体并非泉州某报业公司,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由泉州某报业公司收取,陈某主张由 泉州某报业公司返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包 括 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和社保缴交记录等,陈某的入职时间为 2011 年 1 月,应 据 此计算其在泉州某报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对 该 项金额认定并无不当。陈某依据上述收款收据主张其入职于泉州某报业公司的时 间 为 2010 年 5 月,证据不足,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 予 釆纳。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一审法院泉州某报业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 13500 元并 为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改判泉州某报业公司支付陈某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差额 9932. 85 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会从用工模式、工作时间、工资发 放 形式、工资发放标准等多个维度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的用 工 证据证明员工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应是全日制 劳 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承担败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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