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 本 案 情 】
2018 年 9 月,隋某到济南某房产公司从事人事主管工作。2019 年 9 月份隋某 离
开济南某房产公司。2019 年 4 月 2 日,隋某出具《个人拒缴社保申请书》,载明: 本人在公司人事部人事主管岗位工作,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现已符合社保缴纳条 件,但出于个人意愿,本人现提出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申请。2019 年 9 月 17 0, 隋某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隋某以济南某房产公司不签订合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不再去济南某房产公司工作。同日,隋某将该告知书邮寄至济南某 房产公司,9 月 19 日被他人代签收。
2019 年 9 月 18 日,隋某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裁决解除隋某与济南某房产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2.裁决济南某房产公司支付隋某 2019 年 9 月份工资 1666 元;
3.裁决济南某房 产公司支付隋某双倍工资共计 55000 元(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8 月);
4.裁决济 南某房产公司支付隋某经济赔偿金 10000 元;
5,裁决济南某房产公司为隋某补缴社 会保险或
支付相应赔偿金。
2019 年 11 月 5 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9]第 1400 号
裁决书,裁决:
1.济南某房产公司支付隋某 2019 年 9 月份工资 1666 元;
2. 济南某房产公司支付隋某 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8 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55000 元;
3.驳回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济南某房产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一审
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针对济南某房产公司支付隋某2019年9月份工资1666 元
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济南某房 产公司支付隋某 2019 年 9 月份工资 1666 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18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隋某于 2018 年 9 月入职济南某房产公司,济南某房产公司应自隋某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于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南某房产公司称事实上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隋某是人事主管,劳动合同由其掌握,现无法提供。隋某辩称未与济南某房产公司签订合同,在职期间一直要求济南某房产公司签订合同,但未签订。双方均认可隋某曾在济南某房产公司担任人事主管一职。
一般而言,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应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 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隋某作为人事主管,其应当知晓订立与不订立书面劳 动同的律后果。因此,隋某有义务主动向济南某房产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虽隋某称一直主张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综合考量隋某的岗位职务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济南某房产公司主张不支付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济南某房产公司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 被告隋某 2019 年 9 月份工资 1666 元;
二、原告济南某房产公司经纪有限公司不负 向被告隋某支付 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8 月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5500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由原告济南某房产公司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隋某提交 2019 年 9 月 20 日隋某与济南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内容一份,证明隋某多次提出要求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一直考虑风险的概率问题坚决不签,该录音中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均予以认可。济南某房产公司质证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该证据形成于 2019 年 9 月 20 日,即隋某离职且申请劳动仲裁后,济南某房产公司负责人与隋某为了解决问题进行了一次会谈。谈话多为隋某单方陈述且极具引导性,与隋某主动要求签订合同无任何关联,公司负责人也未表明隋某曾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
二、谈话内容不能体现隋某曾主动向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法达到证明目的。双方沟通的系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问题,并非隋某自身劳动合同问题。因此,隋某的主张不应当被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济南某房产公司是否应向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
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
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用人单位的人事主管属于专业人士,应该熟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工作职责就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
因此,人事主管起诉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应对其履行了工作职责而
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隋某二审中提交与济南某房产
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的谈话音一份,话内容中隋某称“而且劳动合同这个事情
的话,一共我从来公司到现在,我至少给你提到 4-6 次。”济南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称“对”。根据该谈话录音可知,隋某已经尽到了其作为人事主管的注意义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公司而 非隋某本人。因此,济南某房产公司未依法与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隋某支 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隋某于 2018年 9 月入职,2019 年 9 月离职,庭审中 双方均认可隋某的月工资标准为 5000 元/月,济南某房产公司应向隋某支付自 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8 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55000 元。
对于 2019 年 9 月份工资,房地产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隋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或支付相应赔偿金等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予以驳回,隋某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鲁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鲁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被上诉人济南某房产公司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
上诉人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55000 元;
四、 被上诉人济南某房产公司经纪有限公司不负有向上诉人隋某支付经济赔
偿 金 10000 元的义务;
五、 驳回被上诉人济南某房产公司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案 例 启 示 】
签订面劳动合同是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的人事主管属于专业人士,应该熟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但用人单位 应当就员工的工作岗位及岗位的工作职责承担举证责任,或人事岗位员工入职时已对单位提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单位迟迟未作出处理或回应,那么仍然会败诉并赔偿二倍工资,因此在实际用工过程当中,务必重视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