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 本 案 情】
王一(化名)2013 年 3 月 26 日进入某物业公司参加工作,入职时物业公司曾要 求王一提供相关材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王一本人不愿意缴纳并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物业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者 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公司承担的养老部分变现支付 给劳动者,2019 年 12 月 5 日王过 EMS 向物业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 知书》,称物业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五险)(2013 年 3 月 26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9 日),通知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向被告王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8000 元。
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解除 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 王一称物业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因此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物业公司认可未 给王一缴纳社保的事实,辩称系王一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 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 为无效。因此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 偿。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物业公司不服,提起高院再审。
高院再审:驳回物业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启示】
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不可通过约定排除适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 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无论用 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能随意处分这项权利义务。
实际用工过程中,劳动者本人书写的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虽属真实意 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 仍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