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诚法务
您的位置: 首页 > 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是否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是否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2023-7-12 16:22

【 基 本 案 情】

重庆某公司经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 2008 年 6 月 5 日, 属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资质证核定 范围期 限经营)。2013 年 9 月 1 日,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 城关镇玫 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 司又将铺设 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2014 年 9 月 22 日,董某的合伙人孙 某 A 招聘孙某 B、蔺某、苏某和蔺某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 年 10 月 8 日 11 时左右,蔺某 在施工现场 19#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甘肃 锦华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毁损伤):

1.左足第一趾末节趾腹脱套伤;

2.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

3.左足第二趾中节离断伤;

4.左足第三趾甲床撕裂。

2015 年 9 月 9 日,蔺某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兰州市职 工认定申请表、蔺某的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孙某 B 等工友的证明等相关 材料。兰州市人社局于 2016 年 4 月 12 日受理后,于 2016 年 4 月 14 日向重庆某公 司邮寄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兰州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于 2016 年 6 月 20 日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兰人社工伤字〔2016) 369 号,以下简称 369 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蔺某为工伤,并于 2016 年 7 月 5 日、7 月 6 日分别送达给蔺某、重庆某公司。

另外,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蔺某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 争议纠纷,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 04 号裁决书,裁决驳 蔺某求确认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之后,蔺某向甘肃 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重庆某公司 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0 月 19 日作出 (2015)永 民初字第 399 号民事判决:

一、蔺某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蔺某与重庆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蔺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甘肃省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2 月 15 日作 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 101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位违反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 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发生伤亡时,是否该由具 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 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 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 不具备 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 业务时因 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 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 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 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 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劳 务再分包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可以 作为判断重庆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 承建项 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 的企业, 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 劳务分包给 自然人董某,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重庆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 自然人董某,董某聘用的工人蔺某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某公司依法应当 承担蔺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启示】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 备 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 用 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优诚法务
您的位置:首页 > 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是否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是否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2023-7-12 16:22

【 基 本 案 情】

重庆某公司经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 2008 年 6 月 5 日, 属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资质证核定 范围期 限经营)。2013 年 9 月 1 日,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 城关镇玫 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 司又将铺设 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2014 年 9 月 22 日,董某的合伙人孙 某 A 招聘孙某 B、蔺某、苏某和蔺某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 年 10 月 8 日 11 时左右,蔺某 在施工现场 19#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甘肃 锦华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毁损伤):

1.左足第一趾末节趾腹脱套伤;

2.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

3.左足第二趾中节离断伤;

4.左足第三趾甲床撕裂。

2015 年 9 月 9 日,蔺某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兰州市职 工认定申请表、蔺某的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孙某 B 等工友的证明等相关 材料。兰州市人社局于 2016 年 4 月 12 日受理后,于 2016 年 4 月 14 日向重庆某公 司邮寄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兰州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于 2016 年 6 月 20 日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兰人社工伤字〔2016) 369 号,以下简称 369 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蔺某为工伤,并于 2016 年 7 月 5 日、7 月 6 日分别送达给蔺某、重庆某公司。

另外,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蔺某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 争议纠纷,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 04 号裁决书,裁决驳 蔺某求确认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之后,蔺某向甘肃 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重庆某公司 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0 月 19 日作出 (2015)永 民初字第 399 号民事判决:

一、蔺某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蔺某与重庆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蔺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甘肃省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2 月 15 日作 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 101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位违反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 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发生伤亡时,是否该由具 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 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 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 不具备 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 业务时因 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 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 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 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 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劳 务再分包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可以 作为判断重庆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 承建项 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 的企业, 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 劳务分包给 自然人董某,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重庆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 自然人董某,董某聘用的工人蔺某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某公司依法应当 承担蔺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启示】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 备 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 用 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 咨询专业 服务专业
  • 实干兴企 结果至上
  • 服务创新 营销创新
  • 感恩客户 感恩平台
  • 客户共赢 企业共赢
优诚法务

© 2023 - 2025 优诚法务 版权所有 保留一切权利 粤ICP备2022151327号